如今,“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的理念已經深入人心。但是,如果喝酒后,到自己小區(qū)樓下挪車怎么算呢?我們來看近期湖南長沙鐵路運輸法院公布的一起案例。一名男子酒后在小區(qū)內挪車被交警給予了行政處罰,然而男子不服處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2022年12月9日,湖南長沙市民張某和朋友吃飯飲酒后打車回家,因小區(qū)內通知將進行水改封閉施工,張某將停放在小區(qū)施工區(qū)域內的車輛駕駛至小區(qū)地下停車場入口位置。在移車過程中,小區(qū)保安與張某發(fā)生糾紛并報警。民警接警后趕赴現場,發(fā)現張某有酒駕嫌疑,遂將其帶至交警大隊做進一步調查。
根據交警對當事人張某進行的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初步結果為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146毫克。而后來醫(yī)院的血液檢驗結果顯示,其體內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為170.8毫克,達到了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標準。交警遂對張某采取了扣留機動車駕駛證、拖移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2023年9月,長沙交警對張某實施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決定立案,經調查后,給予了他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處罰。
長沙鐵路運輸法院立案庭庭長 溫海敏:張某不服這個處罰決定,他認為當時就是在小區(qū)內挪了個車,小區(qū)內的道路不屬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定的道路,不應當對他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他認為交警部門對于小區(qū)內的道路沒有行政執(zhí)法權,所以他向我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案涉行政處罰決定。
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在小區(qū)內駕駛機動車輛,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每百毫升170.8毫克,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長沙市交警支隊對張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交警支隊在作出處罰決定時已經履行了相關法定程序,程序亦合法。最終,長沙鐵路運輸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張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張某不服,提起上訴。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